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公共利益需要是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按照项目属地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为所属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负责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负责被征收房屋拆除、安全及文明施工;负责征收与补偿相关资料录入数字化管理平台;负责信访维稳等相关工作。
县公安、发改、财政、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三)符合征收条件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1.县发改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2.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附图;
3.征收范围和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
4.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政法委备案文书;
6.安置房源相关证明材料;
7.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8.说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具体情形;
9.其他材料。
(四)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下列事项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1.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
2.房屋的权属及抵押情况;
3.其它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的事项。
调查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但是房屋抵押情况除外。
(六)对未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认定办法参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23〕4号)执行。
(七)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未登记建筑合法认定证明或其他合法房屋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用途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在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征收实施单位拟订征收补偿方案,送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2.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3.补偿方式;
4.被征收房屋价值(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5.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房屋尚未建成的,应当明确其区位、建筑进度以及配套设施等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6.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超过过渡期限未能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需要承担的责任;
7.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8.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9.补助和奖励标准;
10.签约期限;
11.其他事项。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需优惠结算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九)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50%以上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通过公开抽号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十)装修补偿按市场价评估确定予以补偿,市场评估价低于保底装修补偿价的按保底装修补偿价予以补偿。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设定保底装修补偿价。住宅房屋装修保底价最高不得超过700元/平方米;非住宅装修保底价最高不得超过200元/平方米。
二、征收个人住宅补偿
(十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般应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县有关过渡费的政策选择过渡费的,一般应书面承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十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本县另有住房的一并计算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8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小于4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予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4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三)被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且被征收人为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特困人员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在48平方米以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建筑面积 48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十四)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以下组成:
1.被征收房屋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予以补偿;
2.装修及附属物按市场价评估确定;
3.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及有线电视、宽带、管道煤气、空调移机等迁装费用;
4.奖励和补助
(1)给予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按48平方米计算),最高不超过750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助;并给予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用)20%的货币补贴。
(2)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奖励7万元/户;按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的奖励5万元/户。被征收人未按相应的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的,减少直至取消相应奖励。
(3)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按时腾空的,再给予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的5%奖励。
(4)被征收人在本县范围于签订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住宅房屋的,根据购房合同和纳税凭证,给予新购房屋价值的2%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装修等补偿费)。
(十五)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
1.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登记户口等因素。
2.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依法评估确定。并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
3.被征收住宅房屋为非高层建筑,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应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价格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4.除前款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和自然间不可分割原因外,产权调换增加面积最多不超过30平方米/户,增加面积部分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十六)征收个人住宅,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补助和奖励
1.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自被征收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通知之月后六个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2.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换房屋为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超过过渡期限,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县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3.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及有线电视、宽带、管道煤气、空调移机等迁装费用,分两次支付,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4.补助和奖励
(1)给予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按48平方米计算),最高不超过750元/平方米的货币补助;并给予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用)10%的货币补贴;安置房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再给予该部分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用)20%的货币补贴。
(2)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奖励7万元/户;按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的奖励5万元/户。被征收人未按相应的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的,减少直至取消相应奖励。
(3)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按时腾空的,再给予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的5%奖励。
三、商业、综合用房补偿
(十七)商业、综合用房补偿金额
1.被征收房屋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予以补偿;
2.装修及附属物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按市场价评估确定或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被征收人自搬迁之月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
4.搬迁费由相应资质评估公司评估确定;
5.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评估价低于县人民政府公布临时安置补助、搬家补助标准的按公布标准执行。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应当提供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十八)商业、综合用房奖励和补助
1.非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的,给予按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的10%货币补贴。
2.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奖励 7万元/户;按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给征收实施单位的奖励5万元/户。被征收人未按相应的时间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的,减少直至取消相应奖励。
四、工业用房补偿
(十九)工业用房的性质以权属登记为准,主要指工业用房(含工业土地上的办公用房,下同)、仓储用房等性质的非住宅。工业房屋和土地的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二十)工业用房补偿金额由房屋评估价值与土地评估价值组成。
1.房屋评估价值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2.土地评估价值=证载土地面积×同地段工业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年限修正系数×综合费用修正系数。
土地使用年限修正系数:按照已使用土地年数每年扣减5‰确定。
综合费用修正系数:国有出让工业土地为1.8,国有划拨工业土地为1.0。
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配合签约的参照如下公式给予适当补偿。土地评估价值=证载土地面积×同地段工业土地基准地价×综合费用修正系数0.75。
3.工业用房征收评估价值已包括挖填方等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原则上不得重复评估补偿。
4.对被征收工业用房原享受减免、缓缴或返还级差地租和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当初投资协议等履行情况进行处置。
(二十一)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县人民政府公布标准的,应当提供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二十二)设施设备迁移费分两类经评估确定予以补偿。
1.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是指经清理拆卸、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后可恢复并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后净值的10%补贴迁移费;造成局部损坏的,迁移费补贴比例视损坏程度予以确定。可以恢复使用的压力容器、升降机、电力变压器等特殊设施的迁移费用,按征收时的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补贴。
2.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是指不可移动的重型、大型设备;拆卸、搬运易造成损坏、无法恢复使用;或者拆卸、搬运和安装调试费用大于生产设备残余价值的生产设备。按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以后的净值收购。
(二十三)奖励
1.签约奖。被征收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和土地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的3%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2.腾空奖。被征收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拆除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和土地评估价值(不含装修等补偿费)的3%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二十四)支付约定
1.签订征收协议后,兑现签约奖;
2.在企业向征收实施单位报备银行债权牵头银行及资金拨付指定监管账号并在承诺期限停产后,支付总补偿金额的30%;
3.在企业完成安全处置危化品和放射源及工业垃圾等各项清理腾空工作并交地后,支付总补偿金额的30%,并兑现提前拆除奖;
4.在房屋、土地等权证注销后支付余下补偿款。
五、其他
(二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二十六)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实施踏勘,调查征收房屋状况,摄像保存。被征收人应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二十七)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水电费用结清等缴费凭证。征收实施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时需向被征收人出具书面凭证。
被征收人的房屋和土地如有抵押等情况,应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注销抵押等相关事宜。
(二十八)被征收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签订协议且搬迁完毕,办理房屋腾空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交给征收实施单位验收接管。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如有损坏,应照价扣除补偿款。
(二十九)被征收人户数的计算依据为不动产权利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不动产权利证书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又有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的,计为1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认定。
“另有住房”中的“住房”,是指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征收人及其配偶的实物分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的“三违”住房,承租的部队住房,已购买的房改房,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撤村建居”住房。
“搬迁之月”是指被征收人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征收实施单位之月。
(三十一)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被征收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在安置房交付后应依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
(三十二)被征收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应退还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本细则未明确事项,依照国务院、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三十四)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2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项目可参照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桐庐县人民政府网站